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案判决生效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投资者起诉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现已生效。根据判决,涉案新三板公司及其部分高管要担责,会计师事务所、券商分别在20%、15%范围内担责。
上海金融法院表示,该案中的新三板挂牌公司存在持续多年的财务造假情形,在挂牌前后有多家不同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参与,引发新三板市场诸多新颖、疑难的法律问题,因此具有一定示范意义。在该案中,判决还明确券商对挂牌后持续督导阶段的虚假陈述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判决有利于促进证券中介机构发挥‘看门人’的作用,帮助投资者树立重视市场信息及理性投资的观念,助力证券中介服务市场良性发展。”上海金融法院称。
券商承担15%责任
2017年8月11日,在新三板挂牌的某科技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接受证监会调查的公告》称,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决定立案调查。
2020年11月16日,上海证监局对该科技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公司虚增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
据此,原告因投资亏损而将该科技公司及其高管,以及相关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一并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投资差额损失。
最终,法院判定该科技公司及其高管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在区分各中介机构对案涉八次虚假陈述行为的参与程度之上,判定A会计师事务所在20%范围内对其参与审计的该科技公司挂牌时2013年上半年虚增收入,以及2013年、2014年、2015年年报中虚增收入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定某证券公司在15%范围内对挂牌时2013年上半年虚增收入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持续督导阶段免责
上海金融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张娜娜表示,该案系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投资者起诉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经审理,合议庭对主要争议焦点作出了认定。
焦点之一是,关于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责任边界的确定。该案所涉证券公司的业务,分为挂牌前尽职调查以及挂牌后持续督导两个阶段,因两种业务的监管规范及履职标准均存在差别,上海金融法院对某证券公司在不同阶段的责任分别作出了认定。
在挂牌前尽职调查阶段,该案中某证券公司仅通过书面材料开展调查,对财务疑点未进行调查核实。上海金融法院依据有关规定,认为该证券公司应当对财务数据等重大事项谨慎核实,而非完全依赖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因此判定该证券公司在尽职调查阶段存在未勤勉尽责情形,应对挂牌前尽职调查阶段的虚假陈述承担相应责任。
在挂牌后持续督导阶段,原告主张,某证券公司应对持续督导期间的虚假陈述承担赔偿责任。上海金融法院综合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监管要求,明确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与上市公司IPO保荐人的身份存在本质差别;又考虑到与主板、科创板等其他市场较短的督导期间相比,新三板市场的持续督导期间自公司挂牌时持续至摘牌时,期间较长,且相关监管指引并未强制要求主办券商对挂牌期间的财务数据进行实质审查。最终,结合某证券公司的具体履职情况,法院判定该证券公司对挂牌后持续督导阶段的虚假陈述无需承担责任。
涉事会计所未勤勉尽责
该案的另一个焦点是,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认定。
在该案中,A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由某科技公司代收发函证的情况。A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即便规范收发函证,也无法查明虚假陈述情况,而且该所还采用了审计替代程序等勤勉尽责形式。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A会计师事务所收发函证程序失范,该事实足以让其勤勉谨慎行为存在瑕疵嫌疑,后采取的替代程序也未达到足以获取可靠审计证据的程度。其次,后期介入的B会计师事务所发现同类财务疑点,并采取了规范的函证程序,要求对该科技公司进行访谈,进而确认公司的财务状况存疑。两者处理方式之差异,进一步印证了A会计师事务所的谨慎程度有所欠缺。
最终,法院判决A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未勤勉尽责之情形。
此外,该案还对新三板做市交易的损失核定方法、如何区分中介机构在不同阶段且不同程度参与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同性质的虚假陈述存在重合期间时如何认定损失等作出了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