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贷款合同纠纷首次申请《民法典》防范“利率幻觉”

金融贷款合同纠纷首次适用《民法典》防范“利率幻觉”

【贷款机构有义务在贷款合同中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贷款机构收取的超过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予以返还。]

1月4日,上海市金融法院首次审结《民法典》二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定贷款机构有义务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贷款机构收取的超过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提醒对方与该条款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其不履行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因此,贷款人在与借款人特别是金融消费者订立贷款合同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法。

上海金融法院审判组组长申表示,该案的判决对规范贷款业务、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

据报道,上述案件中,田某、周某与中原信托于2017年9月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田某、周某向中原信托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8年。贷款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计划表》指定每月还款本息金额和剩余本金金额。

根据合同规定,田和周按期偿还本息15。随后,田和周提前还款,实际支付本息740多万元。田、周认为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中原信托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从未披露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原信托返还多收利息88万余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计划表》列示了每次还款的本金和利息总额及剩余本金,并经借款人签字确认,不存在隐瞒利率的事实,裁定驳回田、周的诉讼请求。

田、周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因此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在贷款业务引入竞争机制和贷款利率市场化的背景下,贷款人应明确标注其提供的贷款产品价格。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才能反映资本成本。当本金逐渐减少时,总是以初始本金为基础计算的表观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成本。第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平等签订贷款合同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真实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人很难有计算的能力。基于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必要要求贷款人披露真实利率,以确保双方基于对称信息自愿表达真实意图。

根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通知的规定,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列明本金和利息金额,t

近年来,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发展迅速,贷款普及率显著提高。2019年,仅消费贷款规模就超过13万亿元。

沈珠玉分析,在实践中,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只通过显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来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显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各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的名义收取砍头利息,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将金融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经营者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标准条款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

沈认为,《民法典》第496条在《合同法》第39条的基础上,吸收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扩大到“对对方有重大利益的条款”,进一步明确了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条规定:“在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且格式条款的效力已确定的,适用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因此,本条款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实施前订立的合同具有追溯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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